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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动辄“关停” 珍惜企业“生命”

发布日期:2018-08-01

 

 

 

——呼吁停止和纠正

强行“关停”或拆除小水电站的行政行为

 

 

 

企业就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组织,是具有生命力的且受法律保护的社会经济组织,是在民事活动中以独立的“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受来自有关机关或部门的不当侵权和干涉的企业法人。最近我国一些地方发生了强制“关停”和拆除小水电站的情况,严重侵害了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强烈呼吁停止和纠正动辄“关停”或者拆除小水电站的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一、扬利弃弊,让企业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

金无赤金,人无完人,人类一切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都是双刃剑,取舍就是根据利弊大小“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否则,人类就应停止一切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等待终结和灭亡。小水电也不例外,虽然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但其在减少污染气体排放、节约煤炭能源资源、避免林木乱砍滥伐、促进江河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帮助边远山区就业和脱贫、支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都做出了重要贡献,利远大于弊。所以,联合国等国际机构一再呼吁“水电开发对世界可持续发展有不可替代作用”,并在中国杭州设立了“国际小水电中心”,国际社会都在积极探索推进水电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只要能正确对待其存在的问题,改善其缺陷和不足,就完全可以发挥出小水电的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依法行政,“关停”企业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

“关停”企业的工厂(水电站),等于判处了这个企业的“死刑”,在慎用死刑的当今法治社会,对企业的监管,更应该采用经济手段来鼓励,行政手段来引导,法律手段来规范,加倍珍惜企业的“生命”,而不能动辄使用“关停”,如果确需“关停”一个合法企业,必须进入法律的程序,而不能仅用行政的手段。

第一,小水电站是受法律保护的。生产清洁可再生能源的小水电,是受国家《物权法》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可再生能源法》的“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水法》的“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公司法》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等法律依法保护的,不能因其存在一些缺陷而因噎废食,也不能由于形势和政策的变化,或者与国家后来颁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有某些冲突,而一味地就将这些水电站“关停”和拆除。

第二,目前正在运行的水电站都具有事实上的合法性。由于形势的变化和历史的原因,过去建成的水电站按照目前要求和标准,确有一部分水电站存在手续不全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凡是已经运行的水电站都具有了事实上的合法性。

一是多年来,这些小水电站一直由各级政府和各级部门管理着,年年纳入上网电量计划、处处符合管理部门的规范要求、时时交纳国家税收等等,是已经由当地政府和部门长期认可了的事实上合法的水电站。二是小水电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5年本)的第一类“鼓励类”的第四项“电力”的第一条“水力发电”,是国家鼓励发展的,完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三是目前国家对企业正在进行“放宽准入,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的行政效能改革,在已经放宽准入的政策条件下,国家鼓励发展的小水电站手续不完备的问题已经完全不是问题,关键是如何加强事中和事后监管、完善后续手续的问题。

第三,强行“关停”和拆除小水电站不仅违背有关法律和程序,也是与大力发展水电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的,是行政乱作为。一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与法规之间的地位和关系。相对于《自然保护区条例》,《物权法》、《水法》、《可再生能源法》和《公司法》等都是上位法,法律的等级和效力也远高于《自然保护区条例》,不能为解决小水电与《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冲突和矛盾,就肆意违背这些法律的有关规定。二是某些地方政府和部门的“关停”和拆除水电站是缺乏责任担当的行政乱作为。这些地方有处理《自然保护区条例》与水电站的矛盾与冲突中急于求成,采取以偏概全、求全责备的方法,以手续不全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理由,强行“关停”和拆除国家鼓励发展的、国际社会提倡的、为我国节能减排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小水电,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违背了国家产业政策,背离了国际清洁能源发展潮流;更会破坏国家法律体系,影响政府及部门公信力;同时也会对环境造成二次影响和破坏,浪费能源资源,影响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是典型的重政策轻法律行政行为,是严重缺乏法律意识和担当精神的乱作为,直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违背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初心。

第四,正确对待小水电。对于确实存在的缺陷的小水电,应该以提高生态电价的经济手段,鼓励小水电向绿色水电方向转型;同时要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正确处理小水电与国家及部门下达的有关条例、办法和规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于与《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冲突,确需为保护自然物种让路的,应按法律的程序,采用平等协商的手段,依法按市场经济规律予以解决。对于确实存在未批先建、违背规划的存在重大影响和矛盾的小水电站,也必须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充分考虑当时的历史的条件和原因,按照法律的程序依法解决。

  

三、保护公民合法产权,完善“关停”过程中企业辩护和救济机制。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针对《意见》指出的“我国产权保护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现象,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三起重大涉产权案件,反映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纠正违法侵犯公民产权和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的坚强决心。

因此,呼吁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迅速停止和纠正“关停”或者拆除小水电站的侵害公民和法人组织的合法产权的行为,以免对小水电企业造成即使以后平反,也永远不能恢复的、不可挽回的、永久性的伤害和损失,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应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之第七条的“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的“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和“对因政府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的规定。对于已经“关停”或者拆除的小水电站,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给予企业自我辩护和申诉救济的机会,严格做到有错必纠,立即恢复可以运行发电的小水电站,对小水电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全方位维护企业合法权益。